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3********,汉族,本科文化,系邵阳县**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职工,住邵阳县**镇**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8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9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小型轿车,从邵阳县***镇老街驶往大木山“鑫城佳苑”,当车行至***镇振羽大道国税局路口调头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注意避让人行横道上通行的行人,碰撞并碾压人行横道行人陆某甲,致陆某甲受伤,陆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邵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毒品检测报告、入院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2、证人陆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道路交通路口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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