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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齐小龙)(公开版)_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塔城地区乌苏市**派出所,住乌苏市**小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8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沙湾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沙湾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沙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8日22时许,在乌苏市联众网吧楼下,因志*、齐**等人讥讽唐涛的发型,双方发生争执。后志*告诉其男友任**,任**(另案处理)纠集马**(另案处理)、甘**(另案处理)、马**(另案处理)、韩**(另案处理)、史**、齐**、郭**等人到达现场,唐**打电话纠集人时,任**、马**、甘**、马**、韩*、齐**、郭**殴打唐**、任**,唐**持刀将韩**、甘**、马**、史**刺伤。经乌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所受损伤属重伤;韩**所受损伤属轻伤;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甘**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塔城地区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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