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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龙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8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镇**村,现在西藏消防总队拉萨支队城关区大队二中队服役。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5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由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4日晚7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驾驶粤朗719S小型轿车沿S306线,由常德市城区至津市市方向行驶,当晚7时7分许,其所驾车辆行驶至鼎城区**镇**村路段时,与同向在靠右前方公路中间位置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粤******小型轿车车辆受损、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龙某某未停车查看,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于2019年2月5日上午经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不考虑逃逸情节下,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加之逃逸情节,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6万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依法从轻或减轻情节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补充侦查回复;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逃逸情节已在其责任事故认定中予以了评价,即系其对事故负全责的构成要件,故不应再作为加重情节重复评价,因此,其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还主动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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