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韶检公诉刑不诉〔2019〕31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12196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经商,户籍所在地韶山市韶山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5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湘******的小型轿车从其位于韶山市韶山乡**村的家中出发,搭载其战友蒋某某欲到湘潭市区看望朋友,途经韶山高速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mg/100ml,交警遂将其带至韶山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于当日将该血样送至湖南锦程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12.71mg/100ml。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4.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意见。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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