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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龚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兰溪市上华街道****251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驾驶浙G2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湖路从东向西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市婺城区长湖路850号长湖卫生院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长湖路的行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抢救无效于2019年08月26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龚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黄某某系心源性猝死,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参与其死亡进程,2019年11月13日重新认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保险单、人口信息、鉴定委托书、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谅解书;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邓晨辉证言;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及照片;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系自首、初犯,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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