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渝水区**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新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市院于当日交我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沿S528省道从姚圩镇往罗坊镇方向行驶,在车辆行驶至S528省道15KM+690M(罗姚公路罗坊大桥桥西)路段时,与一名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即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23日0时05分许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主动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待交警,民警现场勘查完毕之后,通知肇事司机龚某某第三日(工作日)到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渝水大队接受调查处理。龚某某当日主动到案,其又于2019年9月11日接交警电话后自行到交警渝水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自愿选择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