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镇**村**号,现住浙江省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栋**楼。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17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浙K4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绿谷大道与垟店路路口往南300米路段,与蓝某某驾驶的浙K665J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1.8mg/100mL。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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