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0519790428402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路**号**#10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张某乙(已起诉)伙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其实际控制的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与**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办理“T+0”资金垫款业务,在开展实际业务过程中,其利用**村镇银行没有银联、银行第三方支付公司的支付通道不能掌握银行、银联第三方支付公司信息,无法监控资金使用去向以及掌握真实交易的弊端,将虚假的商户交易制作成数据包发送给**村镇银行,以骗取贷款资金,**村镇银行按照**公司制作虚假交易数据包按照协议约定对其进行垫付资金,**公司定期缴纳相应的保证金。为了逃避**村镇银行的监管,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还指使技术部人员制作另一套专门针对**村镇银行的虚假交易系统,将制作的假交易背景数据导入,以假乱真,使用上述方式,被告人张某乙连续不断的从**村镇银行骗取垫付资金,截止2017年7月19日,共骗取**村镇银行贷款达**元。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案后,张某乙与**村镇银行达成抵债协议,**村镇银行谅解张某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退赃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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