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23岁,1996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96********,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某集团日照**置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五莲县**镇**村,住**镇**村。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浙江路与罗山路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沿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电话报案并打120电话积极救助被害人。经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3月14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及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收到赔偿,并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构成自首,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及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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