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二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83*********,汉族,大专毕业,农民,系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5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豫GS3***别克牌小型轿车顺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原阳县太平镇太北3号变压器处时,撞住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拨打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候,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民警带至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头颈部损伤死亡。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2020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8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110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拨打120和110,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又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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