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42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米易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米易县**镇**路**号**号,住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四川省资中县发轮镇农贸市场将被害人朱某某放置在其菜摊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2114元。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退还涉案手机至被害人朱某某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朱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施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光盘7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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