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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李XX,男性,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719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新疆昌吉吉木萨尔县新地乡上小分子村XX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开发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开发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XX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XX与被害人郭XX为同事,两人共同租住在河南庄一五队XX自建房,2020年5月11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XX回到自建房后,看到被害人郭X已睡,为获取钱财还信用卡,遂产生了盗窃被害人郭X支付宝花额度的想法。被不起诉人李XX将被害人郭X手机解锁后,用郭X手机支付宝花呗向其支付宝收款码支付两次共计3600元,并将获得的钱财用于归还其个人信用卡及支付宝花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涉案金额较小且被不起诉人李XX在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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