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550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20时55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五河县城关镇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浍河路邮电宾馆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测,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经民警通知后到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南中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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