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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检一部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镇**村**号,现住肥城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7时许,在肥城市**镇**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刘某某互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铁质椅子砸刘敬行背部,致其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敬行之损伤系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2020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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