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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5196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邹城市**小区**号(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镇**村**路**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无社会危害性被本院不批准逮捕。

辩护人:刘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系上下楼邻居,因孟某某家中暖气片漏水至郭某某家中,引发邻里矛盾纠纷。

2019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在邹城市**花园北区**号楼**单元门口,双方又因此事发生争执,互相谩骂进而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使劲握住被害人郭某某左手手腕,并将郭某某拉倒在地。因双方相互厮打致使双方身体均有不同程度受伤。2019年12月19日,经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郭某某的左尺桡骨骨折,属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20日,邹城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到铁西派出所接受讯问。

2020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十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已经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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