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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尧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住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乡**路**号,2018年4月1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8日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蓉蓉,山西德辩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日21时许,侯某某与王某某在饭店吃完饭乘车回家,途径309国道尧都区刘村镇卫生院路段,二人下车方便时双方发生口角,侯某某用胳膊甩了王某某一下致使王某某掉入路边水渠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杜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等。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对方损失2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且出具了谅解书。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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