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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尧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824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镇**村,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7日9时30分许,黄某某与刘某某骑电动车在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南街阳光泌尿专科医院前非机动车道发生剐蹭,后二人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致使刘某某鼻部受伤,黄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某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某为轻微伤。2019年11月5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某对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某某某意见等。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认罚,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且出具了谅解书。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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