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源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5194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乡**村**号,住**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80年至2018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陆续在自己的190亩草场地上植树造林,期间从未伐树。2019年5月,吴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自己种植的杨树,并雇佣挖掘机将伐根清除,后将所伐林木堆放在林地内。经现场检验,被采伐林木的树种为杨树,林种为防护林,被采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量为16.9151立方米。案发后,吴某某已经补种树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哈某某提、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森林案件现场技术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多年植树造林,且采伐自己种植的林木,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被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16.9151立方米,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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