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特克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8时2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新F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特克斯县**镇农科站方向行驶至**镇**蔬菜水果店旁停车下车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查发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张某某的酒精含量为89mg/100ml。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带至特克斯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86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特克斯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常口信息、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违法犯罪记录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查获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新检发办字【2019】34号“关于印发《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的第九条规定,该案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特克斯县公安局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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