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81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榆林市横山区**镇**村**号,现住址同上,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8时许,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横山区S204线由党岔向响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04线222KM+550M处时与路边倒车进入省道的由李某某驾驶的陕K****小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接警后横山分局交警大队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处警。经对刘某某进行酒精呼吸仪检测,结果为BAC: 12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对刘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2019年11月3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榆)公交(司法)鉴(理化)字[2019] 2823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标有“刘某某”字样的血样里检出乙醇,浓度为:117.89mg/100m1,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2019年11月14日,经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刘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呼吸检测单、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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