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5********1410,汉族,初中文化,系横峰县**材料厂(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现住横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左右,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从一浙江老板手中接手横峰县**材料厂,便先后与横峰县**乡**村村民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等人签订了租赁位于横峰县**乡**村**地块的自留山,严某某租赁过来自留山之后,从租赁的自留山山取土用于制砖销售。严某某将**地块租赁过来的部分自留山中取完土之后,在2011年就在取完土的自留山上新建了新的砖窑,从2011年开始严某某经营的横峰县**材料厂所需的泥土大部分都从严某某租赁的**地块自留山中所取。2017年,因横峰县砖瓦行业升级改造,严某某又加大了对横峰县**材料厂的投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地块的自留山上擅自扩建砖厂范围,新建新的厂房公棚以及堆砖挖土区等。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横峰县**材料厂在横峰县**乡**村**地块山场占用茶园总面积为30945.22平方米(折合46.42亩)。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横峰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横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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