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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村**组,农民,家住址江西省永修县**路。2020年6月3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碧水源公司负责永修县**镇下水管的埋设工作,被告人黄某甲在该公司做小工。2019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害人范某乙因下水管管道埋放的问题与黄某甲发生口角,继而撕扯起来,范某乙用石头砸向黄某甲致其额头出血,黄某甲便将范某乙拉倒在地,并用脚踹了范某乙胸部一下,致范某乙胸口左侧第4、5肋骨折。

经鉴定,范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黄某乙、陶某某、范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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