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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北新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辽A****U号灰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沈阳市沈北新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街**段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8mg/100ml,民警随即组织对其进行血液采集,后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机构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供述;

3.司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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