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现住唐山市高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30日将此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20时40分许,殷某某醉酒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区龙泽路口时与沿龙泽路由南向北任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任某某受伤。经鉴定,殷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7mg/100ml。案发后,殷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责任认定、和解协议等;3.证人殷某甲证言;4.被害人任某某陈述;5.殷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电子证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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