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顺检刑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6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乡**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顺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2时许,王某乙、王某甲与胡某某在顺平县**镇**村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王某甲用木棍将胡某某头部打伤,造成胡某某住院治疗。经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事情发生后,王某甲已赔偿胡某某,并取得胡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并取得胡某某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顺平县人民法院起诉。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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