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9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豫GU3***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原阳县佑安医院门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王某甲撞倒,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11日,被害人王某甲医治无效死亡。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颅脑损伤后继发颅内出血合并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2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拨打120,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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