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岱检部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62********,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镇**村,住泰山区**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任某某,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4时许,泰安市公安局房村派出所民警张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停靠于程白搭站牌附近的216路公交车上处警时,在依法传唤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过程中其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撕扯、推搡、辱骂执法民警。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伤民警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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