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7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现已审查终结。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骑电动车在莲都区卢镗街与宇雷路路口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腿部撞伤,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丽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李某某(系王某某丈夫)、王某某故意隐瞒了王某某的伤是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事实,通过伪造的“莲都区城区居民医疗保险人员外伤调查表”证明王某某的外伤系其自己骑电动车摔伤的事实,骗取丽水市莲都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医保基金共计人民币35899.93元。2018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将骗取的医保基金35899.93元退还给丽水市莲都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2020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35899.93元,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且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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