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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住滁州市凤阳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 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C*****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蚌埠市东海大道与张公山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

2019年10月29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为115mg/100ml,无其他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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