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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振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丹东**公司**,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经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勇,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辽F****7的棕色英伦牌小型轿车沿丹东市振兴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区路段时被交警部门当场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鉴定;

4.视听资料:抓获现场录音录像;

5.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7mg/100ml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危险驾驶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其他情节,行为人是否为初犯、偶犯,酒精含量等情况。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造成事故,没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具备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对周某某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2020年7月1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查听证。参与听证的听证人员均认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情节轻微,同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作不起诉处理,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本院采纳听证人员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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