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住遂川县泉江镇谐田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遂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及其丈夫郭某某与其邻居郭某甲等人因土地置换问题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期间,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将郭某甲左手致伤。经鉴定,郭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已与被害人郭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郭某乙、郭某丙等人的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对该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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