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7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单元**层**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8日,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鞍山市**物资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焦某某以支付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开票费的方式由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向鞍山市**物资有限公司开具10组价税合计共计976727.20元,税额共计141917.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7月18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在鞍山市**物资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后,鞍山市**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造成的国家增值税损失已补缴至税务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另外,被不起诉人焦某某为民营企业经营者,为了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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