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图什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30196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巴楚县,住新疆巴楚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阿图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阿图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阿图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阿图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27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阿图什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27日进行一次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04日22时30分许,夏某某驾驶新******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373公里处,与努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接触,造成努某某及夏某某本人受伤,努某某在医院救治无效后于2019年08月18日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案证据情况及分析:
1.物证:无号牌拖拉机、新******号牌轻型厢式货车、
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嫌疑人夏某某所驾驶车辆是新******,被害人努某某所驾驶车辆为无号牌拖拉机。
书证:
嫌疑人户籍资料
证明:犯罪嫌疑人夏某某犯罪时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刑事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担保手续、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起诉意见书
证明:案件侦查程序合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及事故现场情况。
检验鉴定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嫌疑人夏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努某某负次要责任。
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嫌疑人夏某某没有吸食毒品。
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证明:嫌疑人夏某某已经对被害人经保险公司赔偿完毕,被害人的父母、妻子与嫌疑人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发、破案经过。
证明:嫌疑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3.证人证言:无
4.被害人陈述:无
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讯问笔录
证明:嫌疑人夏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鉴定意见
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嫌疑人夏某某及被害人努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候不是酒驾。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1、嫌疑人夏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2、夏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3、努某某未在拖拉机挂车的车厢后部粘贴反光标志,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4、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5、努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6、努某某驾驶机动车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证明:嫌疑人夏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努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追尾并造成无号牌拖拉机驾驶员努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损失已赔偿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已达成和解协议,且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图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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