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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故意伤害罪)(公开版)_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89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地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3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210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月2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一临牌车辆搭乘其兄弟刘某某从贵州省六盘水市往贵阳方向行驶,在途径花安高速东屯服务区加油站加油时,二人忘付油钱便驾车离开现场。加油站工作人员胡某某见状立即展开追赶并拉住车辆后方捆绑绳,然刘某某因不知胡某某因何事追赶便未停止车辆运行,放任胡某某的追赶行为,并最终导致被害人胡某某被车辆刮倒受伤的后果。经鉴定,胡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事发后,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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