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31972********,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中国**院**,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区,住**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12时0分,犯罪嫌疑人安某某驾驶豫CP****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宜阳县赵堡镇油路口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宜阳县赵堡镇油路口村南道路时,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27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安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安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安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提出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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