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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00000017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住罗甸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依法决定对其进行取保候审。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酒后驾驶贵J****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罗甸县龙坪镇下沙沟方向往儿童医院方向行驶,到达儿童医院后,方某某又驾驶车辆往其家中下沙沟方向行驶20时左右,方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贵罗线(贵阳至罗甸)160公里500米处(小地名:明珠广场)时,被罗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其作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95mg/100ml,随后民警将方某某带至罗甸县中医医院进行抽血送检,后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19〕776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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