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2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冀B4****/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沿102国道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宏泰水泥厂西侧时,与前方赵某某同向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另经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车辆投保公司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在丰润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本案存在以下从轻情节: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自首;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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