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苗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瓮安县**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办事处**巷*号楼*号,住瓮安县**三期3-1-*-*,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杨某甲驾驶贵J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方向往**方向行驶,于13时08分许,行驶至Y009线**公里**米弯道处(小地名:**石),在超越前方向同向行驶的由杨某乙驾驶的贵JA****号货车时,与对向周某某驶来的贵JC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周某某倒地后被贵JA****号货车左后轮碾压死亡,贵JC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车人员何某某受伤,经鉴定,何某某的伤为轻伤一级,经认定,本次事故中杨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周某某、杨某乙、何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杨某甲在现场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周某某家属各项费用739240.40元,支付了何某某前期医疗费,赔偿了何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8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何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系初犯的从轻和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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