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于2018年6月到铜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上班并担任项目经理,负责管理分公司业务。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梁某某从松桃苗族自治县城南之星小区业主收取管理费共105937元,但未按照规定于每月的25日至30日期间将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票据、支出票据、现金拿到铜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薛某某结算并上交公司财务。2018年9月11日,梁某某代表分公司于与铜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城南之星广告承包协议》并收取23800元广告费也未上交公司财物。梁某某在其任职期间 将收取的物业管理费105937元、广告费23800元,共计129737元挪归个人使用且超出三个月未还。2019年12月6日主动投案自首,梁某某到案后主动退还挪用的涉案赃款129737元,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积极退赃退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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