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97********,布依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住贵州省惠水县**镇**组,无违法犯罪记录。
辩护人胡琴,贵州至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4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找被害人韦某某讨要债务,其在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101省道赤土村赤土农场路口拦到韦某某所乘车辆,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以及与潘某甲同行的张某某、杨某某叫韦某某下车还钱,被害人韦某某因为害怕不敢下车,潘某甲便将被害人韦某某强行拖拽下车,在此过程中,潘某甲手持尖刀刺中被害人韦某某右大腿后部致伤流血,后潘某甲见事态严重,在韦某某欲用手机通知家人时,将韦某某的手机抢走并甩在路边,潘某甲之后通知潘某某、卢某前来一起强行将韦某某拖拽上车送到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韦某某转院到贵阳市贵航300医院治疗。经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韦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潘某甲自愿如实陈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韦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潘某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韦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潘某甲认罪认罚,系初犯,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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