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坝检刑不诉〔2020〕000000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77031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紫云县**乡**村**组**地对面,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紫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7日被紫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我院于2020年1月1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紫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根据《安顺中级人民法院、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生态环境资源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月20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其间,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 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紫云县**乡**村**地,采用电鱼的方式进行捕捞,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鲫鱼19尾,泥鳅1尾。案发后,王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到捕捞水域增殖放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使用国家禁止采用的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其事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主动到捕捞水域增值放流,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无社会危害性。
结合全案情节,可以认定其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建议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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