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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88********,布依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20年3月26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下午王某班、王某躲、王某顶、黄某业4人在罗甸县茂井镇黄某宝家吃饭,吃饭期间4人相约到河边电鱼,当晚约20时许,王某班、王某躲、王某顶、黄某业4人携带电鱼机2台、背篼2个来到茂井镇**村小地名为**的河流处,黄某业、王某躲负责某鱼,王某顶、王某班负责将鱼装进背篼,21时30分许,4人被茂井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民警收缴电鱼工具及非法捕捞获得的水产品。经称量,4人电击的91尾鱼重184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电鱼工具及非法捕捞所得水产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罗甸县人民政府关于珠江流域罗甸县天然水域实行禁渔期管理的通告等书证;3.王某班、王某躲、王某顶、黄某业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查、指认辨认、现场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躲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该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某躲实施电鱼行为时间持续较短,所获不多,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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