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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罗某2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罗**(曾用名罗**),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4日被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12时许,独山县公安局基长派出所民警徐*、方*及辅警黎**等人到独山县**镇**村**组依法对涉嫌打架斗殴的违法嫌疑人罗*1进行传唤时,遭到罗*2手持木棒,罗**抢水瓢、抓民警衣领,罗*3、罗*4、罗*5、罗*1以言语质问、讨要说法、阻拦警车不放行等暴力手段阻挠警察执法活动,造成基长派出所民警无法正常开展执法活动,持续时间长达1小时之久,期间导致40余名群众聚集围观,严重威胁了“疫情”防控期间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破坏社会治安,扰乱社会秩序,妨害警察执法,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具有坦白情节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蒙**等人的证言;3.罗*1、罗**、罗*2、罗*3、罗*4、罗*5的供述;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罗**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认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法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决定对**不起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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