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图什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2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住**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阿图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0日被阿图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阿图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日被阿图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图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受害人谢某某使用微信给朋友党某某(男,汉族,1993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4113251993********,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乡**村**组**号)说自己想办个驾驶证,其朋友党某某说可以,并对受害人谢某某说在阿克苏办理驾驶证三个月就能办好,且人也不用去。受害人谢某某询问其朋友党某某办理驾驶证多少钱,其朋友说认识人23000元,并将可以办理驾驶证的朋友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微信推荐给受害人。受害人谢某某添加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微信(loveboji)后,按照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要求分别于2018年5月21日17时32分、2018年5月21日17时33分通过自己的支付宝里面的余额宝向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支付宝账号(181********)转账11500元、1500元。并将自己驾照报名所需的材料(受害人谢某某身份证原件,A4纸上受害人谢某某本人的按了印泥的指纹)邮寄给犯罪嫌疑人王某某。2018年8月,受害人谢某某多次询问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驾照办理进展情况,犯罪嫌疑人称受害人的科目一、科目二已经通过,但必须要再支付剩下的钱。受害人谢某某相信后于2018年8月9日18时41分通过自己的支付宝绑定的农业银行卡(62284836786********)向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支付宝账号(181********)转账10000元。在之后的时间里,受害人谢某某多次询问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驾驶证何时办理出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以各种理由一直推诿,并说还在办理中。2019年5月受害人谢某某要求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退款,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2019年6月19日,受害人谢某某前往阿克陶县车管所查询自己的驾驶证办理进展情况,去了之后发现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根本就没有给受害人谢某某报名。至此受害人谢某某要求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退款。截止受害人谢某某报案之前犯罪嫌疑人依旧没有给受害人谢某某退款,受害人谢某某于2019年7月7日来阿图什市公安局报案。
另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与受害人谢某某认识后,答应帮助受害人办理驾驶证。因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知道自己朋友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可以办理驾驶证,便找到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犯罪嫌疑人邓某某了解后,便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是自己朋友,办理驾驶证可以优惠,答应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给受害人谢某某办理驾照,且收取20000元。犯罪嫌疑人邓某某要求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先支付10000元,等帮助受害人谢某某办理驾驶证科目一、科目二过了以后再收取剩下的钱。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同意后,因自己已将受害人谢某某支付的钱部分花掉便在2018年5月30日18时31分使用自己的支付宝(181********)向犯罪嫌疑人邓某某支付宝账号(152********)转账9000元。在2018年8月,因受害人谢某某多次询问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办理驾驶证情况,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便要求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出具受害人科目一、科目二通过的证据,但犯罪嫌疑人邓某某无法提供,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便没有继续向犯罪嫌疑人邓某某转账而将受害人办理驾驾驶证的14000元挥霍掉。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因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之后并没有再次转账办理驾驶证且失去联系,便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支付的受害人谢某某9000元办理驾驶证的钱挥霍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
2.书证:
(1)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出所登记表
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犯罪时是完全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2)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的常口信息。
证明: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犯罪时是完全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3)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被害人谢某某与证人党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谢某某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支付宝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被害人谢某某想办驾驶证,经党某某介绍与嫌疑人王某某认识,与嫌疑人王某某互加微信好友,协商办理驾驶证事宜,以及用支付宝于2018年5月21日17:32分和17:33两次向王某某支付宝账号转账11500.00元和1500元,2018年08月09日一次向王某某支付宝转账10000元。
证人证言:
(1)证人党某某的询问笔录。
证明:被害人谢某某通过证人党某某介绍认识嫌疑人王某某,联系办理驾照事宜。
(2)证人罗某某的询问笔录。
证明:嫌疑人王某某欠罗某某15000元,罗某某欠邓某某20000万元,王某某、罗某某、邓某某之间存在三角债务关系,邓某某没有办理驾照而不归还王某某办理驾照的9000元的原因。
(3)证人蔡某某的询问笔录。
证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公司副经理蔡某某对王某某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派出到阿克苏地区车管所工作过的经历。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询问笔录。
证明:被害人谢某某想办理驾照,通过党某某与嫌疑人王某某认识,在微信上与王某某协商,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情况。
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嫌疑人王某某、邓某某的讯问笔录。
证明:嫌疑人王某某、邓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
6.鉴定意见:无
7.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某对嫌疑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证明:为被害人谢某某办理驾驶证的人是嫌疑人王某某。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办理驾驶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谢某某23000元,数额较大,其中王某某诈骗数额为14000元,邓某某诈骗数额为9000元,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邓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有嫌疑人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前后一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邓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邓某某犯罪时都已经年满18周岁,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具有有责性。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嫌疑人王某某、邓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损失已全部退赔,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克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图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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