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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韦祥云)(公开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韦*云,男,布依族,1982年07月10日民身份号:52252619820710****,初中文化,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贵州平坝县人,贵州省平坝县马***村老**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11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韦*云驾驶贵GGS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安新区往广顺方向行驶,14时行至长顺广凯大道11公里加900米(小地名:凯佐)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到广顺医院抽取血样,将血样低温冷藏保存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物证室,并同到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送检血样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云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无犯罪前科,经鉴定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没有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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