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公诉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凌源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辽NL776号小型轿车沿S225凌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源市**市场前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某及其带领的王某甲相撞,致徐某某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笔录、死亡注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王某乙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宋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辽宁省凌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谅解,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