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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_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市中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76********,汉族,文盲,住枣庄市市中区,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委托枣庄市市中区司法局进行了社会调查,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间,王某某在持有医师资格证但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居住的枣庄市市中区君华园小区一楼院内开设私人诊所,在未获得制售药品资质的情况下,在该诊所将其配制好的中药打粉装入胶囊再装入瓶中,制成“强肾灵胶囊”Ⅰ、Ⅱ、Ⅲ向外销售。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无制售药品资质的情况下,提供进货、收款等帮助。该“强肾灵胶囊”Ⅰ、Ⅱ、Ⅲ在标签中宣称具有功能主治、适应症等,并标注虚假批准文号。经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强肾灵胶囊”为假药。

经鉴定,“强肾灵胶囊”Ⅰ、Ⅱ、Ⅲ均未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西地那非检验报告、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强肾灵胶囊”的认定意见,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等3人的证言,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友亮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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