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14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2月13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在周某波、周某龙(均另案处理)经营的南康某某沙石经销部上班期间,按上班安排,对南康龙华标段、唐江标段河道内的运沙车辆进行检查,以超方或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运沙司机罚款。其中:
1、2016年8月6日一天上午,被不起诉人赖某某与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皮卡车来到南康区龙华乡罗边加油站处,以钟某某驾驶的赣B*****运沙车超方为由,对钟某某罚款500元。
2、2016年7月,被不起诉人赖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梁某某经营的南康区唐江镇某沙场处,以梁某某沙场的赣B*****运沙车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梁某某罚款1000元。
被不起诉人赖某某于2019年5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罚款收据、人口信息表;2.被害人钟某某、梁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同案人谭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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