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22时34分,被不起诉人冯某酒后驾驶甘MB8656号小型轿车从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陈户街道驶至庆阳市西峰区汽车南站十字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
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2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21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不起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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