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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_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院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单位通渭县**农牧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21****,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平襄镇**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通渭县**农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住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无前科。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通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通渭县**农牧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31日,2018年1月4日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实际负责人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自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罗某某雇佣李某某等三十余名农民工在通渭县**镇**村所在地的通渭县**农牧业有限公司厂区内务工,修建围墙、牲畜圈舍、洋芋窖等建筑工程,共产生劳务费244233.6元人民币。2019年2月2日该公司给李某某支付了劳务费50000元人民币,拖欠劳务费194233.6元,2019年11月22日经通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整改,仍未支付所拖欠劳务费。通渭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6日立案侦查,杨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将拖欠的劳务费全部付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悔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

本院认为, 通渭县**农牧业有限公司、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因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取得了劳动者的谅解,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通渭县**农牧业有限公司、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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