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04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路**号**,住址同户籍**。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银行排队领取**纪念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排队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过程中常某某将王某某右小指打伤,伤后王某某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手小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指间关节脱位、指间关节韧带断裂、手部指伸肌腱损伤、手部指屈肌腱损伤、指神经损伤、指神经挫伤。2020年6月24日,经阜新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经传唤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王某某谅解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病例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等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